《依法治市·以案释法》案例
------联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为了合作利用中石油“中缅”天然气管线,双方同意在贵州省某市共同开展天然气利用业务,合作建设天然气销售网络,包括城市天然气管网建设运营、CNG加气站的建设运营及工业用户业务项目。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签署了《天然气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其拟成立的合资公司名称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0年12月29日核准了拟合资公司的名称为“某中石油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1年4月20日签署了《某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之合作经营协议》。天然气公司的上级单位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管道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批准了双方拟合资的公司。
之后,由于中石油昆仑在2011年底开始进行清理整顿,一切涉及对外投资的项目要进行重新的清理,在此期间一切合资的登记工作暂停。因此,双方拟合资的“某中石油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的后续工商登记工作也暂停。但双方对合资公司的各项筹备工作仍在进行中,有关的拟成立的合资公司的业务也仍在进行中。天然气公司明确指出,有关的业务由合作的乙方(即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继续进行,前期给用由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垫付,待合资公司正式成立后由合资公司并帐处理。
根据中石油昆仑板块2012年天然气利用业务重组整合的有关精神,天然气公司与被告中石油某某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的业务合并。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管道分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批复,同意原批准的出资主体天然气公司变更为燃气公司。
根据上述批复,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燃气公司重新于2013年6月4日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和《某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之合作经营协议》。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拟合资的企业,其合资成立的企业名称即被告为某中石油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
被告某燃气公司成立后,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该公司支付为其事前所垫付的属于被告某燃气公司所有的某某母站项目50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但被告某燃气公司以被告燃气公司不同意将该项目并入自己公司经营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被告燃气公司和被告某燃气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燃气公司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为由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燃气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签署的《天然气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某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之合作经营协议》,将某某母站项目并入被告某燃气公司经营;二、被告某燃气公司向其支付已垫付的土地保证金500万元和资金占用成本费用等诉讼请求事项。
该案经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燃气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某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之合作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燃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将某某母站并入被告某燃气公司经营的诉讼请求,二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中均未对此事进行约定,且是否经营该项目属于被告某燃气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本院不予干涉,且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燃气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某某母站项目500万元土地保证金和资金占用成本的诉讼请求,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实在被告某燃气公司注册成立前,垫付了某某母站项目的土地出让金500万元,被告某燃气公司成立后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的义务;关于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请求给付资金占用成本,鉴于被告某燃气公司占用其资金,必然造成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一定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要求于法的据,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的时间,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期限应自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机。
据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燃气公司给付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垫付款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成本(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某燃气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某燃气公司主动履行了生效的判决,向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成本约87000余元。
所涉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联营?
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联营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联营企业包括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和其他联营企业。
联营形式分为:紧密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和松散型联营三种类型。其中:
1、“紧密型联营”是参加联营各方以资金、财产、技术等作为投资,共同经营,并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组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该经济实体须经联营实体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2、“半紧密型联营”是联营各方依据联营合同或协议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联营是法人之间的合伙,没有组成经济实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主营机关发给注明有效期的营业执照;
3、“松散型联营”是联营各方依据联营合同或协议,在一定时间内建立比较稳定的协作关系,各自独立经营、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由于联营各方没有共同出资,没有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不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本案中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的即被告六盘水燃气公司就属于“紧密型联营”的经济实体,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有哪些特征?
律师解答:其特征包括:
1、有独立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联营各方可以资金、技术、工业产权、劳务、厂房设备等出资,其出资财产同联营企业各方的财产相分离,成为联营企业所有的财产;
2、联营企业以及联营各方通常均享有法人资格。这种双层次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便于发挥联营企业及联营各方的积极性,有利于加强横向经济联合;
3、联营企业法人的独立经营并不应影响联营企业各方的自主经营权。在完成联营企业所分配的生产经营任务的前提下,联营各方仍可根据自己的条件进行独立经营,在完成其任务的方式上也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4、联营企业法人的内部关系由其章程规定。这包括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组织机构的产生和有关负责人的任免等。实践中联营企业法人一般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与其出资额相一致,它们对联营企业法人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取得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经济实体,以其自有的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联营各方仅以自己的出资额对联营企业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如本案中被告某燃气公司系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其依法应当以自己的资产向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为其垫付的500万元的土地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成本。
四、合同或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律师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除依法应当具备签订合同或者协议的主体资格外,只要合同或者协议的内容不具有或者存在上述五种情形的,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定力。如本案中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某某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其内容均不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或者协议,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是,本案中只因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某某母站并入被告某燃气公司经营的有关证据,且该不该并入六盘水燃气公司经营,依法属于被告某燃气公司的自主经营权范畴,法院是不会主动去干涉的。因此,法院对原告贵州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