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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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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吗?


【案件】

2016年12月,申请人王某某因在被告某公司处工作遭受工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未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王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在目前的实践之中,针对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不可兼得。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劳动者因工伤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工伤职工在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时,是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过错,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从立法技术上看,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律法规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张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兼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条采用列举式立法(第一至五项)与兜底性条款(第六项)结合的方式,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现何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规定。从逻辑上看,该条文主干部分的前半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前提,后半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后果,即在只有在用人单位存在特定情形下可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权。从文义表述上看,该条文从第一项至第五项分别列举了“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种情形,该五种情形均可归纳为系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并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条文中第六项属于兜底性条款,未对具体情形进行表述,但依据同类解释原则,其性质应与上述五项相同,即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指的应是“用人单位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并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劳动者因工伤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某种违法或者过错情形,而是基于遭受工伤的事实,因为我国工伤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依据劳动者遭受工伤而推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因此,劳动者因工伤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本质是行使《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其的单方解除权,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违法或者过错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

再次,劳动者因工伤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功能设置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经济补偿金是对因用人单位原因而遭受损失的劳动者积累性劳动贡献的补偿和对劳动者就业机会成本丧失的一种补偿。《劳动合同法》虽对劳动者进行了倾斜性保护,但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设置目的也在于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来看,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大致可归为两类:一类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存续,另一类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损害劳动者权益导致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类情形均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破坏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对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做出了保障性的制度安排,劳动者因工伤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被迫情形,而是其为了获得一次性工伤待遇而主动选择的结果,主动提出结束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是劳动者,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

首先,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两者支付的法律基础也不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了“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规定了劳动者遭受工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者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也因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法律并未限定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范围,更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因此,无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职工,都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获取经济补偿金。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但两项补偿金的支付原因为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劳动权益,包括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

【审判结果】

仲裁裁决结果:

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

【评析】

从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两者是否兼得的角度出发,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工伤待遇具有强制性、社会性、互济性、非营利性的性质,经济补偿金具有贡献补偿的性质,二者本身性质不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包容,也不会互相矛盾,兼得不会导致重复获利的可能。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可以兼得,但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不可以兼得。按照法无禁止即许可之理念,工伤待遇与经济补偿金当然可以兼得。但是,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依然要基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提出解除合同,即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等。

本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经请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对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被告未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法律并未限定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范围,更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依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劳动者权益,包括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同时获得经济补偿金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综上所述,工伤赔偿待遇与经济补偿金两种补偿制度系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替代的效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导致工伤职工被迫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赔偿待遇之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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