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处分法律问题
案情摘要:原告胡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该协议约定“三、财产分配如下:(1)由夫妻双方用现金归还购房借款3万元;(2)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应为:18万元-3万元=15万元,每人应分得7.5万元;(3)房屋产权归女儿胡某甲所有,由于女儿未成年由男方抚养,因此房屋由男方和女儿共同居住。任何情况下,第一,男方不得将此房屋转赠他人或变更他人。第二,男方不得将此房屋作抵押。第三,不得无故伤害女儿或对女儿不好,否则算违约,男方将失去对该房屋的居住权;(4)男方付给女方现金7.5万元,加上归还女方父亲借款1万元,合计8.5万元”等。后原告欲变更房屋所有权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定,《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原、被告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行为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证明赠与行为真实合法。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所涉及法律问题:
一、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解答:(1)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2)如果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和子女已经居住在涉赠房屋中,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也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此时,赠与人则不能再行使任意撤销权。
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合同法》中的赠与的区别?
律师解答: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律师提示:(1)离婚后主张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的,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逾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如果离婚后原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撤销对子女房产的赠与,那么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3)主张撤销赠与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方可撤销,否则,在双方已依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单方无权撤销对子女的房产赠与。(4)受赠方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