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如何“挑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神秘的外衣”?
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 唐仁贵律师 联系电话:15519812897
案情摘要:2011年11月12日,被告蒋某、被告张某及案外人杨某、李某共同发起成立了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并任命被告张某为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和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4%,被告张某以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保证人一栏并未加盖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蒋某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某又以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名义作出承诺,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加盖了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张某以自己的个人名义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给原告杨某。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蒋某未偿还借款,二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判令二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其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虽然庭审中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抗辩称本案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但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涉法律问题:
一、法院判决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
律师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及股东等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相对人是否审查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记录,均不应影响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无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律师解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自动享有对外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的公司机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那么,该如何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呢?首先,应当具有代表人的身份。即一个自然人经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确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公示,即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其次,必须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不以公司名义而以个人名义进行活动,则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最后,代表行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合同法》第 五十 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该条已经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律师提示:股东如何防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股东权益,是现如今大不部分公司均面临的困境。《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及股东等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属于公司内部控制程序,系程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公司在聘请或者任命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设置条件并明确职权范围,将职权范围予以公示,并声明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无效。且公司应该加强印章管理,制定用印制度,加强印章使用登记和流程,建议印章保管与公司高管分离。从公司高管的层面上看,股东选举管理者管理其财产,选举公司领导层、监督层,代表公司全体股东治理公司。此时股东的权利已转化为公司的具体目标,无论什么人进入公司必须服从公司的目标,管理团队拥有的权力均来自公司这一组织,而不只是来自股东的投资。因此,公司法也明确规定,高管对公司应尽忠实和勤勉义务,如有违反,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小股东的层面看,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并不能完全寄希望于大股东正直无私和高管的忠诚尽责,小股东也需要积极行使对公司运营管理的知情权、表决权、监督权,面对公司利益被损害的状况,应当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公司及自身的权利,这对实践中公司治理的完善起到不可或缺的积极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