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遗产需及时,拖延办理有麻烦
案情摘要:被承继人甲与乙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子女,长子丙,次子丁,三女戊,四女己。被继承人乙于2011年4月18日死亡,乙去世后甲未再婚,甲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甲、乙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两人遗留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房产两套(均为进行析产分割),分别为房屋A(价值为300000元)、房屋B(价值为680000元),同时甲在乙去世后立下两份遗嘱,遗嘱确认在其去世后房屋A归长子丙所有,房屋B归四女己所有。戊与戊A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由一子戊B,戊于2015年7月2日去世。继承人间因继承遗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后长子丙、四女己以要求继承房屋A、房屋B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戊A、戊B作出明确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房屋A、房屋B为甲与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产两人各占50%。丙、丁、戊、己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对上述财产享有继承权。戊去世于乙之后,甲之前,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戊A、戊B转继承和代位继承,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戊A、戊B作出明确声明,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同时,乙生前未订立遗嘱,而甲在乙死亡后订立遗嘱对两套房屋进行处分,因此甲订立遗嘱处分了属于乙所有的财产,甲订立遗嘱部分有效,处分乙财产部分无效,故甲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予以分割,乙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在析产分割时考虑到丙、己对涉案两处房产分别占有较大份额,故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判归丙、己所有,由丙、己向其他继承人支付补偿款为宜。判决房屋A归长子丙所有,长子丙给付次子丁、四女己补偿款每人35000元,房屋B归四女己所有,四女己给付长子丙、次子丁补偿款85000元。
案涉法律问题:
一、 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未及时办理遗产继
承将会产生什么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在法定继承中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实践中常出现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及时办理继承,在遗产分割前因意外、疾病等死亡以及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的情况,在此种情形发生时,需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死亡时间的先后按照转继承或代位继承进行处理。
1、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将有可能产生转继承。
律师解答: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死亡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作为转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实践中对转继承的法律适用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和第五十三条“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
根据上述法条,转继承的适用可以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在遗嘱继承中,但其在适用时需符合相应条件:首先,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如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死亡,将不产生转继承。其次,继承人未丧失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亦未放弃继承权。在具备转继承的条件,适用转继承时,继承人(被转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将作为转继承人参与分配继承人(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被继承人遗产。
具体到本案中,乙于2011年4月18日死亡,乙的父母均已先于乙死亡,乙的三女戊于2015年7月2日死亡,同时乙死亡后房产一直未分割。因乙父母的死亡时间不在乙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故不符合转继承的适用条件。但戊的死亡时间在乙之后遗产分割之前,且戊生前并未表示放弃继承乙的遗产,因而满足转继承的适用条件,故法院确认戊应继承的份额由戊A、戊B转继承。如果不考虑戊A与戊B主动放弃继承权的情况,戊A与戊B作为戊的合法继承人,能够以转继承人的身份代三女戊实际接受其应继承乙的遗产。
2、继承开始后,如发生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将有可能产生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关于代位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代位继承人不受被数限制,以及养子女、继子女的代位继承进行了特殊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当中,不适用于遗嘱继承等。同时,在适用时也有相应条件进行限制:首先,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享有继承权。如果被继承人子女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可能产生转继承而非代位继承。其次,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如果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等,其死亡将不产生代位继承。第三、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子女(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在满足代位继承条件,适用代位继承时,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人)将直接代被继承人子女之顺序进行继承。
以本案为例,甲于2015年8月13日死亡,甲的三女戊于2015年7月2日死亡,戊B为戊的儿子,甲的外孙子。从死亡时间上看,甲的三女先于甲死亡,符合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需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要件。从身份情况上看,戊为甲的三女,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同时戊B系戊的儿子,为戊的晚辈直系血亲,戊与戊B的身份情况亦均符合代位继承要求。故法院在审判时确认了戊B代位继承的权利,只是戊B自愿放弃继承权且甲立有遗嘱,在最终遗产分割时戊B未参与分配。
二、夫妻双方一方死亡,另一方能否订立遗嘱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答: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分割时,首先要将该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夫一方与妻一方各占一半,死亡一方所占财产份额作为遗产进入继承程序。同时《继承法》第二条规定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而夫妻中一方死亡时,针对死亡一方遗产的继承开始,只是作为遗产的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死者的这一半,另一半仍为在世一方所有,在世一方作为继承人参与死亡配偶遗产的继承。此种情况下因死亡一方财产已经开始继承,在世配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订立遗嘱进行处分,其处分内容就包含了死亡一方所有的财产,超出了自己的权利范围,故此种遗嘱部分有效,针对自己权利范围以外的处分无效。
三、遗产继承中应注意的事项。
律师提示:1、法定继承中如继承人间对遗产处理没有纠纷,可以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按公证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证据材料,通过公证程序解决继承问题。被继承人生前办理过遗嘱公证的,亦可根据公证遗嘱到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如继承人间对遗产处理由异议从而产生纠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继承问题。2、夫妻双方在生前如需通过遗嘱或遗赠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需夫妻双方共同订立。配偶单方通过订立遗嘱等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整体进行处分,对另一方所有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3、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产生转继承或是代位继承,所有转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最终所能继承遗产总和均不会超过原权利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而代位继承中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时,没有血缘关系的晚辈直系亲属也可代位继承。5、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如果出现继承人死亡等意外情况,将由可能发生转继承,对遗产享有继承权利的人员会增加,实际处理中将加大继承的办理难度。同时如出现转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人死亡等情况出现,将会延续出更多的继承权利人,进一步的使继承程序复杂化。因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应及时通过法律程序对遗产进行继承,以免出现继承人、转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死亡等意外情况,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与新的继承权利人,增加继承处理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