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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纠纷引争执,诉诸法院公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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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纠纷引争执,诉诸法院公正判

【案件】

周某于2016年7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死亡,事发后由周某的同居“妻子”陈某与工程承包人郭某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郭某先赔偿4万元现金给陈某用来办理死者的丧事,剩余尾款84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死者之父周某1的银行账户里。死者的前期丧事均由其父母周某1、江某及两位兄长周某2、周某3办理,且在丧事期间陈某就因请求分割赔偿款将死者父母诉至法院,但却对前期丧事所产生的花费只字不提,最终也是由死者父母及两位兄长为其办完所有丧事,而陈某并未支付一份丧葬费用,相反为了保证陈某及其与周某的两个女儿的生活不受影响,陈某还预先向周某家人借取了14500元的生活费,至今仍没有归还。故死者周某的父母及两位兄长以请求判决陈某返还其预先支付的生活费和对周某的丧事事务的无因管理为由将陈某诉至法院。

【分歧】

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为死者的同居“妻子”和与其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女儿,故其具有相应的义务对死者的丧事进行办理。若以上三被告在分割死者的赔偿金后不支付或归还相应的丧葬费用,就违背了法律上的义务,造成了原告财产的不当减损而自己财产的不当增加,特别是原告的两位兄长对周某丧事事务的管理属于无因管理,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管领的四万元中支付,超出部分再从已分配的共同财产中支付,否则将会让死者的后事无人料理,近亲属身心不安的后果。故四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减损,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根据,无因管理之债是无因管理的效力,其内容是管理人与本人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陈某与周某生前为同居关系,陈某对周某死后得到的赔偿款不享有权利,且未参与分配,故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原告中的周某1、江某为死者的父母,其作为周某死亡后得到赔偿款的权利主体,本身就是安葬周某的义务人,故周某1、江某也不是无因管理的适格原告,故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1、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江某、周某2、周某3因办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费用40000元;

2、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江某10500元;

3、驳回原告周某1、江某、周某2、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从无因管理的基本内涵来看,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而该事实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称之为无因管理之债,具体构成要件如下:其一,客观上管理了他人的债务他人的事务,包括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为他人所负债务而为清偿。主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点人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或称中性事务,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其二,管理人依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即是具有法律上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其中,若管理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构成无因管理。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超过自己之负担部分,为他共有人支付费用时,就超过其义务范围之限度,为无因管理。而当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就享有了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也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本案中,周某的父母及两位兄长作为周某的近亲属,根据当地的习俗,办理了周某的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获得的总赔偿费用900000元中支付。因之前陈某已经就分割赔偿费用中的860000元提起了诉讼,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办理周某的丧葬事宜共支付了多少,故办理周某的丧葬事宜费用应以《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为限,由于该款已支付给了陈某,故应由陈某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办理丧葬事务的费用。同时,在办理周某丧事期间原告周某1、江某支付给陈某及其女儿的生活费10500元,由于周某1、江某对其并没有法定义务,故应由陈某返还其相关费用。

在此也提示大家,对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人,为避免造成损失,主动管理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了服务时,可以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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